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堯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堯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堯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攤位,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違反商標法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16日調解筆錄(智簡卷第23-24頁)及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智簡卷第27頁)附卷可佐,可認為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斟酌被告違反之期間、獲利非鉅、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諭知:再查被告雖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惟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達成和解如前述,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係屬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1,500元:被告自承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
1,500元(警卷第9頁),然被告犯後業已各賠付調解金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完畢如前述,賠償之數額既已大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復無法由卷證認定被告有其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審定號碼)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1TrefoilVersion5(devicemark)(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外套、褲子2ADIDAS(00000000)各種運動衣褲3adidas&3-stripedevice)(00000000)衣服4jumpingpuma(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5PUMA(00000000)【附表二】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衣服1952仿冒「adidas」商標商品褲子783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外套1264仿冒「puma」商標商品衣服455仿冒「puma」商標商品褲子136仿冒「puma」商標商品外套23合計480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堯田明知如附表1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堯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經由淘寶購物網站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間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2所示等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翌(17)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攤位處,以每件仿冒品250元至89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擺攤,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9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堯田之自白。
(二)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仿冒品照片10張。
(四)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五)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品及販售所得現金1,500元。【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