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梁亦秀 相對人 李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銀芳應賠償聲請人梁亦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2
8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4.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萬6,2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5.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1.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其餘上訴駁回。4.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5.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1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判決即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就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28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是該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如附表所示係為26,839元,故相對人應負擔2,416元【計算式:2萬6,839元×9%=2,415.51元】。
㈡、第一審(發回前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係「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而該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如附表所示係為10萬1,310元【計算式:3萬5,655元+3萬5,655元+3萬元=10萬1,31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9萬1,719元【計算式:10萬1,310元×9÷10=9萬1,719元】
㈢、另上揭費用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0年8月3日送達本人,該送達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對於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至今未表示意見。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9萬4,13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聲字第19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104年3月12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5,655元104年10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合計128,149元訴訟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部分,相對人分別應補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下說明欄所示。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即確定部分):該部分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判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該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如上揭附表所示係為26,839元,故相對人應負擔2,416元【計算式:2萬6,839元×9%=2,415.51元】。二、第一審(發回前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該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如上揭附表所示係為10萬1,310元【計算式:3萬5,655元+3萬5,655元+3萬元=10萬1,31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9萬1,719元【計算式:10萬1,310元×9÷10=9萬1,719元】三、綜上,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9萬4,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