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9列之「17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份子」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份子)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甲○○、丙○○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其於107年間已曾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再度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字後,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某處OK便利商店對面之路旁,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2日21時49分許、110年12月13日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一、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先依指示改好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伊玩手遊「奇蹟跨時代」的朋友在遊戲中跟伊說要借帳戶投資賺錢,賺到錢會分紅給伊,伊才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本案帳戶業為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於前次經驗,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字後,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某處OK便利商店對面之路旁,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手機發送簡訊予丙○○佯稱:
可以提供政府紓困方案借錢云云,經丙○○加LINE聯絡,再佯稱:因貸款帳戶錯誤,會導致帳戶被凍結,若要解除凍結,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待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姜永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