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65147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促字第6514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復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身分證字號,因中和漳和國民中學人事主任不肯提供資料,以致聲明異議人無法申請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戶籍資料,惟法院可自行行文,故聲明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予補正,原裁定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就相對人乙○○部分,聲明異議人僅記載「中和市漳和國民中學轉人事室(或校長室)1份、臺北縣縣政府人事室支付課1份」,而對於相對人乙○○之住、居所均付之闕如乙節,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顯然其書狀之程式係有欠缺,且上開欠缺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板院輔非恆97年度促字第65147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以為補正,俾供本院日後之送達及審酌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所需(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補正通知函已於97年12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亦有送達回證
1紙附卷可佐。惟異議人於97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上僅稱因其無相對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相對人乙○○之服務單位亦不願提供人事資料,致無法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請本院逕向戶政機關函調等語,顯然仍未依本院上開通知於期限內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或陳報其住、居所。基此,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受理97年度促字第6514
7號支付命令事件,以聲明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由,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表明請本院自行函調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云云,然因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應詳細明確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本為聲明異議人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聲明異議人所請本院自行函調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事,於法既尚屬無據,自不得據為其未為補正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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