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秀蘭 相對人 林進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蘭之配偶,即相對人林進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林建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建彬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進溪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字第127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進溪每月需支出必要之醫療、生活費及僱請外勞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左右,且聲請人尚需照顧扶養高齡92歲之母親,聲請人已無力再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林進溪之相關費用,經親屬會議同意,決定處分該南部的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溪之配偶,林進溪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建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林進溪之配偶(即聲請人)與子女(林建彬、 林撰澂 、 林峻鋒 等人)均已達成處分不動產之協議,其等決定處分不動產係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進溪,此有其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進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林進溪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雲林縣○○鎮○○○段○○○○○號│全部│││││├──┼────────────────┼───────┤│2│雲林縣○○鎮○○○段○○○○號(建│全部│││物門牌:雲林縣○○鎮○○路138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