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字第52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 王宜臣 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借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王宜臣業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王宜臣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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