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佩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且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102年6月4日(該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然被告遲至102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