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喆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喆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兩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喆鈞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惟查,依卷內所示,本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諸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卷內查無受刑人之請求資料,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005號、102年度執字第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不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逕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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