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又本件係證人 張哲榮 找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而伊轉讓予其之安非他命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詳查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底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之1樓處,無償轉讓詳細數量不詳、市價約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哲榮之行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且經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汜濫,戕害自己及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顯屬對於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陳述,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