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良榕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第201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即保險投保公司、保單號碼、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原法院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並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全國保險公司之總公司均位在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行政區內,有關保險理賠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均係由總公司負責處理及給付,本件未來應受執行標的之所在地均在原法院轄區,並無執行標的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新北地院及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且將造成再移送回原法院執行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066號裁定云云。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根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年至100年之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國民平均每人至少有兩張壽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再加計其他保單,很多人可能有四至五張保單,堪認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資產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1頁背面);並聲請原法院向人壽保險公會函查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相關資料,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其應為之執行行為亦不明。原法院因認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並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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