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被告陳錦源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源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巷80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字 慧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同向直行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 字慧敏 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頸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救護或送醫救治,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於所載時地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右轉,致字慧敏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且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右轉時,可聽聞一喇叭聲隨後緊接撞擊聲,事故發生前後未聽聞被告哼歌,復於第一審自承右轉後有聽到聲響,所辯稱未聽到碰撞、倒地或喇叭聲音,顯非可採。被告既為逆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貿然右轉,主觀上對於不當駕駛行為可能使後方車輛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應有預見可能,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哼歌,復聽聞喇叭聲及撞擊聲,當可知悉顯示之交通事故與其違規行為有關,再陳稱當時天候雨天,自可預見後方車輛可能因路面濕潤倒地受傷,仍逕自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說詞,就其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恝置未論,逕認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應認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惟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決意駕車逃逸之犯意,始足成立。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載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證人字慧敏、 周碩翌劉文欽 於偵查、第一審證詞,佐以卷附車輛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無積極證據證明2車確有發生碰撞等事實,又綜以觀察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證人字慧敏騎乘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未看到後方機車之供證等各情調查所得,以被告駕車右轉後,並未改變行向、速度,不久即在車上哼歌,約30秒後旋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附近之工作處所等節,說明被告所為,與知曉車禍發生且意在逃逸避責之舉止情狀明顯有別,酌以2車既未發生碰撞,字慧敏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後方,本案現場為交岔路口,被告辯稱其駕車行經該地右轉,不知發生車禍,即非無可信,自難單以現場喇叭、碰撞聲響,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仍不為停車查看,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由無訛,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於法洵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就被告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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