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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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