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竟於民國」之記載補充為「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
37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3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