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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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永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永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
0.93MG/L,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並向國庫繳交3萬元,後緩起訴遭撤銷,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原處分機關另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代收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3年2月22日起即設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49」,尚未遷離乙節,此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由其同事 石岱立 代為簽收,並經送達人員勾選「同居人」一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書固由第三人石岱立代為簽收,然石岱立之戶籍地則設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5鄰大圳巷9號」,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供考,顯見石岱立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又經石岱立於100年4月11日到庭具結表示:伊簽收完就放在公司的辦公桌上面,但是後來隔天就沒有看到了。但是伊沒有問蕭永順,因為伊認為他已經看到拿走了」等語,可知第三人石岱立無法明確表示將系爭裁決書交付於異議人之時間,亦無法確定系爭裁決書是否為異議人所取走;另遍查全卷,亦無可資認定原處分機關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之知悉本件裁決書之證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應認裁決書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本件程序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