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諭
鄭清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
9號、第28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鄭清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亮諭係來助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來助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鄭清達則為來助公司所僱用之工人。陳亮諭與鄭清達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9日)15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施作來助公司所承包之清洗排水溝工程時,因施作工程之清洗用水用罄,陳亮諭與鄭清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亮諭提議至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文化東巷81號對面之消防栓竊取自來水供清理水溝使用,經鄭清達應允後,鄭清達即駕駛來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容量2千公升之塑膠水箱、抽水馬達、消防栓扳手各1個及水管2條,至位於上址之消防栓旁,並將上開貨車上之水管連結在消防栓出水口,正使用使用來助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消防栓扳手1支,轉動開啟消防栓出水口之開關,欲竊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自來水時以作為清理水溝之用時,恰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11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技術士 謝松祿 巡視發現並立刻制止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來助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1輛、容量2千公升之塑膠水箱、抽水馬達各
1個、水管2條(均責付陳亮諭保管)及消防栓扳手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亮諭、鄭清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謝松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7張。
(四)扣案之消防栓扳手1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
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鄭清達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二)陳亮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容量2千公升之塑膠水箱、、抽水馬達、消防栓扳手各1個及水管2條,雖係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