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
1月22日、同年3月20日各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於99年1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晚間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隔後約1分鐘許,在同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外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與278巷口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及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無關於之夾鏈袋3包,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惠文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文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獲案時,經警對之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蕭惠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惠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蕭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月22日、同年3月20日各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於99年1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惠文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蕭惠文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惠文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非但係被告所有,且為毒品,是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告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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