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澄淵選任辯護人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 律師 黃采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澄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歐澄淵以出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0樓、0樓之0及0樓之00等3處套房租金維生,並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將上開0樓套房出租予 吳珊珊 居住、使用。其明知本件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下稱本件套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且該處陽台所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到限制而使通風情況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在屋內之人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與人體內血紅素相結合,使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排氣風機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之裝置或設備,或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裝或加裝強制排氣功能之裝置或設備,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件套房併同上開瓦斯熱水器出租提供吳珊珊使用;復於105年3月至8月間某日,吳珊珊另致電歐澄淵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歐澄淵當承同上之注意義務予以改善,詎竟仍予拒絕,嗣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吳珊珊與其男友 王吉民 在本件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吳珊珊亦疏未注意該陽台因衣櫃、雜物堆置,已影響室內空氣流通,且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保持良好通風狀況,致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瀰漫室內無法排出,使吳珊珊、王吉民俱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致二人窒息死亡。
二、案經王吉民之父 王平宗 ,吳珊珊之胞姊 吳俊儀 、胞弟 吳致廷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澄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件套房自100年9月30日起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時,本件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且陽台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亦未加裝適當排氣設備,仍將本件套房及連同上開瓦斯熱水器提供被害人吳珊珊居住、使用,終導致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於107年2月26日晚間,在本件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渠二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進而窒息死亡等情,惟辯稱:伊從未接獲吳珊珊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的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起,將本件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斯時該套房之陽台已裝設鋁窗,又裝設於陽台之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亦未加裝適當排氣設備,嗣107年2月26日晚間,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二人在本件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渠二人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進而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相字第172號卷第35至37、87至88、第198至
200頁,偵卷〈107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第31至33、89至90頁,原審卷第68、147至149頁,本院卷第76至77、171至172頁);且證人即建成消防分隊隊員 陳睿笙 、圓山消防分隊隊員 賴奕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第172號卷第103至106頁,相字第173號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 林啟德陳國良 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渠等各為同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0的租客,出租人係被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35至41、45至51頁,相字第172號卷〈鋼印〉第19至21、47至55、57、61至67、111至143、145、159至166、169、171至180、183頁,相字第173號卷第15、115至124、129至138、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字第172號卷第137頁),前開熱水器上張貼有警告標示1紙,其內容略謂:
本件熱水器安裝之環境及機型不符安裝標準法令規定,請更換機型或遷移至適當場所等語,亦堪認屬實。
(二)按消防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第15條之1第
4項明定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而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即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立法理由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台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房屋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查被告為本件套房之出租人,其自100年9月30日起將本件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本應依當時消防法令及民法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並應注意其已在該套房外側陽台加裝鋁窗,而影響空氣流通,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上開消防安全規範,暨一般使用熱水洗澡時,因浴室內通風口較小,加上以熱水沐浴,體溫將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更容易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發生窒息情形,類似意外,時常見諸報章雜誌、電視等各媒體,由於此類事件不斷發生,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切勿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或通風不良之場所,此安全觀念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有 告訴房客使用瓦斯熱水器的安全規範,比如說開瓦斯要開窗戶讓空氣對流,伊在租的時候有跟吳珊珊說,陽台不能當衣櫃用,曬衣服要保持陽台通風,使用瓦斯時,要把阻礙空氣流通的東西排除等語明確(見相字第172號卷第87至
88、198至200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其負有相關注意義務。而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排氣風機均屬輕易之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提供未具強制排氣功能之屋外式熱水器予被害人吳珊珊使用,以致釀禍,造成被害人吳珊珊及其允准入內之被害人王吉民均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結果,其自有過失,要無疑義。
(三)再者,徵之證人 金准羽 於偵查中證稱:吳珊珊曾一直跟伊說,她常常在冬天洗澡洗到昏倒,她有懷疑熱水器問題,她有請大台北瓦斯或什麼人來看過,來看的人說要裝強制排氣,105年3月伊有上台北,同年3月至8月15日間,伊都住在吳珊珊家裡,有一次吳珊珊因為熱水器沒有熱水,向房東反應,房東叫她找人修理再報價,吳珊珊聯絡一個人來修熱水器,當時是伊在住處等人來修,修熱水器的人也說要裝強制排氣,不然會很危險,伊就跟吳珊珊說,吳珊珊當著伊的面打給房東,可是電話中房東只願意付修熱水器的錢,不願意加裝強制排氣等語(見相字第173號卷第97至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住吳珊珊租屋處期間,剛好有一次熱水器壞掉,吳珊珊有聯絡修熱水器的人,但因吳珊珊上班,就叫伊留在租屋處等修熱水器的人,後來修熱水器的人說某個零件壞了,當場有更換零件,而且有說要裝強制排氣,否則很危險,後來吳珊珊回來,伊有跟吳珊珊說這件事,吳珊珊就當伊的面,立刻打電話給房東,跟房東反應這件事,房東表示不要裝,吳珊珊當時在電話裡有跟對方講修繕費用多少、加裝強制排氣費用多少,結果吳珊珊掛掉電話後,跟伊說房東只願意負擔修繕費用,不願加裝強制排氣,伊記得當時維修熱水器要報帳,所以有開收據,費用大約3千多元明確(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是依證人金准羽之證述,被害人吳珊珊確有致電被告,要求加裝熱水器之強制排氣設備。審酌證人金准羽於偵查、審理作證證述一致,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另參以被告雖否認部分情節,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記得吳珊珊曾經跟伊反應過熱水器壞掉,伊有同意吳珊珊修繕處理,費用是從租金扣,吳珊珊對於租屋修繕、繳房租等所有狀況,應該都是跟伊聯繫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金准羽之證詞相吻合,堪認證人金准羽前揭證詞,係本諸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是證人金准羽之證詞,至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曾接獲吳珊珊來電,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行翻異稱,被害人吳珊珊從未反應熱水器有故障(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云云,顯與其上開自承之情詞及證人金准羽之證詞相左,而失其依據而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出租本件套房予被害人吳珊珊,明知該處陽台已加裝鋁窗,而有影響空氣流通之情,並經被害人吳珊珊告知該處之熱水器有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之需求與必要,果若被告換裝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熱水器予被害人吳珊珊使用,抑或就原瓦斯熱水器加裝適當排氣設備,或換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應足避免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之一氧化碳,因空氣難以流通而瀰漫屋內,導致被害人吳珊珊及其允准入內之被害人王吉民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依證人金准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珊珊曾經跟伊說,她冬天洗澡只要洗久一點就會暈倒,伊在借住吳珊珊租屋處期間,也曾有一次目睹吳珊珊洗澡洗到暈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足徵被害人吳珊珊使用本件套房多年,對於上開熱水器安裝在通風不良之陽台,存有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亦應知情,同有避免意外發生之義務。復觀諸本件套房之陽台處堆置有衣櫃及其他雜物,且衣櫃之擺設已遮蔽部分鋁窗;另於案發時,該陽台之鋁窗僅開啟一縫隙等節,亦經證人賴奕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接獲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本件套房執行救護勤務,在門口處測得一氧化碳(CO)值為380ppm,伊與另外3位同仁攜帶氧氣筒及面罩進入現場救護,伊負責將現場窗戶開啟讓室內通風,伊前往開啟窗戶時,當時該套房分為屋內陽台落地窗及陽台外窗戶,當時因狀況緊急,伊只能確定屋內陽台落地窗為半開啟狀態,至於陽台的外窗戶,左側在冷氣機前的窗戶有開一隙縫,右側窗戶則是全關等語明確(見相字第172號卷第105至106頁,相字第173號卷第89至90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所載「陽台窗戶僅有開啟一隙縫」等語(見相字第172號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相字第172號卷鋼印頁第133、143頁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4、編號33,詳本院卷第8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則被害人吳珊珊未能妥善整理陽台衣櫃、雜物,避免對外窗戶之通風遭遮蔽,影響空氣流動,復於案發當時使用該熱水器,亦疏未注意將陽台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以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況,而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任何防護措施或必要作為,是被害人吳珊珊於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吳珊珊並未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害人吳珊珊案發時,對所承租之本件套房陽台之使用狀態及未敞開足夠之窗戶空間,以保持良好通風狀況,對於本件死亡意外之發生,難認無與有過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洵非足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等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並未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原意在與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之家人達成和解,以爭取告訴人之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被告提議之和解方案即籌湊500萬元現金以各先交付250萬元現金之方式,在刑案上先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其餘賠償由附帶民事事件審酌,但最終卻因被告無法籌得現金而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80、123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由。然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已修正,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修法理由揭櫫「…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是本院審酌上開修法意旨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認應從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合法制及修法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件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使用,既知本件套房陽台已加裝鋁窗,屬有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卻裝置適合於屋外空氣流通處所使用之瓦斯熱水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裝置有強制排氣功能之設備或裝置,致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二人意外身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於注意,致生本案憾事,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失親之創傷及痛苦;兼衡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關於過失情節亦僅坦承部分之犯後態度,且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詳原審審訴卷第69頁),曾擔任資訊工程相關技術人員,現已經退休,現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胞姊,家庭經濟為尚可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
127、173頁),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吳珊珊亦有疏未注意將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保持陽台良好通風狀況之過失,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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