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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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5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黃金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閎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請求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不得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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