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少侵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少侵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1年度少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W000-A1103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AW000-A1103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少年林○○妨害性自主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W000-A110371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W000-A1103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11年度少護字第270號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70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二、抗告理由候(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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