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易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易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易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3罪之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各次犯行間隔、屢被查獲而再犯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附表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5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11月(即4月+7月=11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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