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Ο年度訴字第一Ο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辰因妨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8日經合法傳喚迄今仍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柏辰因妨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惟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按址依法傳喚3次後,均未至
該署報到,有各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的報到,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經檢察官認定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本院經核案卷無訛,認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