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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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呂秋蘭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零肆元整,及其中壹拾貳
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
借款金額3%再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40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29,825元及截算至94年10
月14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130,104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
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膳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