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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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鍾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可明。綜合上開法條意旨,對於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聲請再審,應由原審地方法院管轄,如上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均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鍾承翰(下稱抗告人)前就原審103年度交簡字第5298號過失傷害案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 林進強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原審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就原審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7年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再提起本件抗告,有相關裁定在卷可查,則受判決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既經原審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原審法院業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原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則縱抗告人再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合議庭駁回其再審,仍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之意旨,僅具教示作用,尚難變更本件聲請再審案已確定之法定效力,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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