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42號附民原告 蔡宗霖 附民被告 高誠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4號被告高誠漢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8日判決,然原告 胡勝益 於105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且前開刑事案件經判決後,迄今尚未經當事人上訴,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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