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73號

原告 王薇鈞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被告 呂美君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1個月的租金(違約金),無理由:

㈠、兩造間的租約第19條第1點固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然此類約定係在避免承租人無故單方、片面解約,進而導致出租人的租金預期利益受損,是倘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已合意終止租約,出租人即不得以此約定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  

㈡、根據兩造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知悉,兩造當時已經同意租約於111年4月15日提早結清、終止(本院卷第83-85頁),既然兩造係彼此磋商、討論後才合意終止本件租約,則原告無權根據租約第19條請求1個月的租金(違約金)。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關於冷氣之修繕費用,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時,有包含該損壞之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而根據民法第429、430條,這類租賃物若有修繕之必要,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應將修繕費用轉嫁給被告負擔,於法律規定不合。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內冷氣的損壞,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所導致,但此均為原告片面主張,原告並沒有提出實質有效的證據去證明冷氣的損壞確實是因為被告行為所致,蓋冷氣損壞的原因多端,可能是自然耗損,也可能是在租賃前就已經有所損壞,故除非原告能提出實質有效證據證明確實是被告將該冷氣損壞,否則法院不能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