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5號
原告 劉芝廷
被告 彭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訴外人 張躍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驟停,其後方由訴外人 吳建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不及自後撞擊A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後,亦煞車不及撞擊B車,原告後方由訴外人 景德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煞車不及撞擊C車,D車後方由訴外人 楊志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及時煞停,惟E車後方之被告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E車,而往前推撞D車及C車,致C車受損,因受損嚴重逕為報廢,受有車價減損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且縱認有關,被告僅就原告車尾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二次碰撞C車,依保險公司間理賠原則,被告僅負15%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訴外人張躍獻駕駛A車驟停,其後方由訴外人吳建楠駕駛B車煞車不及自後撞擊A車,原告駕駛C車行駛在後,亦煞車不及撞擊B車,原告後方由訴外人景德輝駕駛D車煞車不及撞擊C車,D車後方有訴外人楊志翔駕駛E車,E車後方之被告車煞車不及撞擊E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查D車駕駛人景德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煞不住撞上C車,後車就撞上我車,並推我車再次撞上C車;E車駕駛人楊志翔於警詢時陳稱:伊見D車追撞前車,伊煞住車,不料後車(按即被告車)追撞伊車尾,致伊往前推撞D車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多壅塞,前方E車突然煞停,伊也跟著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就追撞E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足證當時E車本已煞停,惟因被告車追撞,以致往前推撞D車及C車,堪認C車車尾之損害與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車價損失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C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值約8萬元,且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如要維修其費用將高於殘直,不符修復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為8萬元,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因原告本身過失所致車頭損害之維修費為64,090元,因景德輝、楊志翔及被告之過失所致之車尾損害之維修費為122,030元,則依車頭、車尾之維修費比例,以此推估景德輝、楊志翔及被告所應負責車價減損之損害,應為52,452元(計算式:80,000×122,030/64,090=52,45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雖抗辯其為二次碰撞,就原告車尾所受車價減損之損壞應僅負15%之責任等語,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C車車尾之毀損,已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及加害程度,自應由景德輝及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向景德輝及被告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車價減損3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