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2號
原告 黃意植
被告 魏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6,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文俊與訴外人 曾煥之 於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把風兼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一)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裝寶麒麗泰寢具客服,稱個資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2時48分、111年8月5日0時47分、111年8月5日1時24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萬6,985元、2萬9,985元、9,018元至戶名為 莊進琪 之兆豐商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二)於111年8月4日22時44分、111年8月5日0時53分、111年8月5日1時22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9萬0,028元至新光銀行戶名為 胡意苓 之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三)於111年8月4日22時39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戶名為 林羿 君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以上共計24萬5,971元。曾煥之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24萬5,971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原告已與曾煥之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對曾煥之之其餘捨棄,故原告對被告亦僅請求賠償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4萬5,971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經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5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