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潾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BJ000-Z000000000(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自108年4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有如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房間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包予甲○施用。
㈡嗣甲○施用毒品咖啡包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之性器內,而與甲○性交1次。
㈢乙○○於同日7時許,見甲○躺在床上雙腳因施用毒品咖啡
包而呈現抖動之情形,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址以手機錄製甲○躺在床上赤裸下半身、露出陰部之影片,時長約8秒,並於錄製完影片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該電子訊號予案外人 尹致鎧
㈣乙○○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意,於108年4
月間與甲○同居後之某日,在上址以手機拍攝甲○3張全身赤裸之照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甲○係00年0月0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關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甲○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影片之翻拍照片、蒐證及搜索照片、鹿港分局偵辦乙○○涉嫌兒少性剝削案件蒐證照片、尹致鎧手機內收受影片時間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9461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15至19、35至37、47、59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彌封卷第9至33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條文既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則各該轉讓偽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故應認定為偽藥或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轉讓予甲○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亦查無上開毒品係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上述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固堪認定。惟依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難認主觀上已達「明知」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於本案之行為人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量刑,惟僅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依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89年新增,其立法理由為
:毒品之危害甚鉅,尤不容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為防制其危害,有提高其刑度之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加重規定,其少年係共同行為人,本條之意旨,未成年人係行為之被害人,與兒童福利法第43條意旨相符,惟為擴大保護及防制層面,爰增訂本條。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就成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加重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認未成年人為轉讓毒品之被害人,有提高刑度保護未成年人之必要。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有
造成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卻仍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且利用甲○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而對甲○性交行為,並於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不雅照片及影片,甚至將影片傳予他人,戕害甲○之身心發展甚鉅,且甲○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望對本案從重量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高中肄業、現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不雅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將併隨該行動電話而沒收,無庸就此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另警卷、本院彌封卷內固附有含上開不雅數位照片、影片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惟此均係警方基於採證目的所留存之證據資料,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3│犯罪事實一㈢│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台灣之星、亞太電信SIM卡各││││壹張),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台灣之星、亞太電信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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