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蕙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6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世宏 ,訴訟中變更為魏國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魏國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廢玻璃容器類處理業務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並為取得被告同意登記之廢玻璃容器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經被告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於判讀原告攝錄監視系統(下稱CCTV)錄影光碟時,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7日上午6時18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4分期間之攝錄檔案資料遺失,無法判讀,且經查核原告前揭期間之異常時間操作日報表,於廠內仍進行廢玻璃容器投料處理作業,違反被告101年6月28日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非塑膠廢容器類)(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5點⑺及第9.2節第2點之2規定,被告爰以102年4月18日環署基字第10200290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扣除稽核認證量115萬5,946公斤(即無法確認投料作業之異常期間處理量的2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攝錄檔案遺失,無法判讀,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不罰:
⒈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1節第4點⑴及第5點⑶規定,
受補貼機構應每日定期進行攝錄監視系統之正常穩定運轉查核,現場稽核人員得於現場抽驗攝錄監視影像,並檢查攝錄監視系統運作是否有異常狀況,若受補貼機構遇有計量設備及攝錄監視系統等稽核認證設施功能異常,應立即停止稽核認證作業,並向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報備。本件經產基會現場稽核人員查核原告現場CCTV硬體設備狀況,其攝錄監視系統運作一切正常,有產基會於異常期間之作業稽核報告表可證,可見作業期間並無所謂認證設施功能異常之情事發生。
⒉依據原處分所揭無法判讀之檔案時間,與原告配合被告
設置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時間一致,且原告無法判讀之影像時間與被告安裝「中華電信視訊監控系統(即時線上監控系統)」(下稱即時線上監控系統)中華電信遠端視訊盒上的SD資料卡無法判讀之影像時間一致。另原告設置之2套CCTV監錄設備在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前,不曾發生第1套CCTV監錄影像遺失後,第2套CCTV監錄影像也同時遺失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委託環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資公司)安裝之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尋求複製檔案,環資公司以102年2月27日(102)環字第060號函覆略以,CCTV遠端即時監控系統,可提供錄影設備電力中斷與傳送網路中斷等2種異常情形之警示訊號,且異常期間內原告與產基會現場稽核認證人員均依相關規定進行CCTV監視設備查驗,亦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故本系統於該期間未發送異常警訊,係屬正常。可證原告一切均依據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執行,無任何異常訊號等情事。
⒊又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辦理CCTV與計量設備連線及系
統功能說明會,當時環資公司經理 王志文 於會中表示,有4家廠商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後,廠商自行裝設之攝錄監視系統出現問題,其中2家(其中之1為臺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寶公司)安裝自行裝設之攝錄監視系統沒有錄到監視畫面,是由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提供畫面,另2家廠商(其中之1為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自行裝設之攝錄監視系統沒有錄到監視畫面,即時線上監控系統也無法提供畫面,此與被告於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後所出現之問題相同,足見係因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方造成原告自行裝設之攝錄監視系統檔案會有遺失,無法判讀之情形。而環資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到原告工廠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之際,係由該公司自行評估安裝及訊號分流,可能係因環資公司當時評估安裝1對4分歧器因影像分流而導致影像訊號減弱而影響傳輸品質,進而影響原告主監錄系統訊號,此應歸責於被告所委託之環資公司,非可歸責原告。
⒋被告辯稱經環資公司與產基會調查原告本次攝錄檔案資
料遺漏無法判讀情形,係因影像訊號來源異常,可知本次攝錄檔案資料遺漏無法判讀,係因原告應自行維護之錄影系統有所異常云云。惟原告所設置之2套CCTV監錄設備在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前,不曾發生2套監錄影像均遺失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有4家廠商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後,出現與原告相仿之問題,顯然若有影像訊號來源異常情形,係因環資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到原告工廠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不當所導致之問題。另產基會102年4月10日(102)財台產基字第1025640號函並未稱影像訊號來源異常導致檔案遺漏,無法判讀,其重點在說明產基會於原告CCTV攝錄檔案資料遺失無法判讀期間,在現場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原告CCTV攝錄監視系統運作並無發現異常情形。至於產基會函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針對原告CCTV攝錄檔案資料遺失無法判讀情形,報請被告予以認證扣量(重)處分部分,並不正確。
⒌原告業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1節第4點⑴規定,每日
檢查監視系統之正常穩定運轉,其螢幕均有正常顯示影像,警示燈並未因發生異常狀況而亮起,加以產基會現場稽核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狀況,環資公司所安裝之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復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原告當然認為檔案已錄製且有影像。至於為何5日後始發現有檔案但無影像之情,係因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6.2節第1點規定,原告係於每週1始須將前1週之監視系統錄影檔案貯存於媒體交由稽核認證人員攜回,因1週只須貯存於媒體1次所致,既然於該5日尚未發現異常,原告當然繼續進行投料作業。
⒍原告設置之2套攝錄監視系統,其中1套雖獨立運作,
未與CCTV遠端即時監控系統共同訊號源,但2套攝錄監視系統均使用同一電源,而被告委託環資公司於101年
9月25日至原告公司施作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時,與原告設置之2套攝錄監視系統使用同一電源,等於有3套系統使用同一之電源(環資公司並未建議原告2套攝錄監視系統應使用不同之電源,或要求CCTV即時連線監控系統須使用獨立之電源),原告於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後,僅3月即發生本件有檔案但無影像之情事,當然與安裝該系統有必然之關連。況原告嗣於102年1月19日將自行設置之2套攝錄監視系統電源分開使用後,即未再發生有檔案但無影像之情形,且同年4月23日產基會、環資公司及中華電信人員至原告公司查驗監錄系統硬體設備、線路後,亦口頭告知本件異常情事應屬電壓不穩所致,故提出建議(即原告自行設置之2套攝錄監視系統之電源分開使用),足見係因環資公司未慮及電源使用問題,導致供電電壓不足,始發生有檔案但無影像之情事,此乃環資公司施作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㈡退步言,縱攝錄檔案遺失,無法判讀,原告亦有充分之證
據足以證明廢玻璃容器之進出廠數量及確實投料處理之數量,被告應予補貼:
⒈攝錄檔案遺失無法判讀之期間,有進廠稽核管制聯單及
出廠紀錄表,足以證明廢玻璃容器之進出廠數量,至於確實投料處理之數量,亦有經產基會審核通過之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所載進料處理量(投料量)可資為憑。原告既已提出足以證明進出廠之認證數量及確實投料處理數量之證據,被告自應予以補貼。被告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無法確知異常期間之處理量云云,顯不正確。況被告既認無法確知處理量,又以經產基會審核通過之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為據,認定原告有進行投料處理作業,且據此推算投料共57萬7,973公斤,豈不自相矛盾。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1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5條所明定。被告委託稽核認證團體實施稽核認證,稽核認證團體乃被告執行的代理人,稽核認證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而在本件所謂稽核認證的效力,是指原證10影像遺失期間之原告操作日報表,該段期間的投料量既經稽核認證團體認證,被告即應該受該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結果的拘束。
㈢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5點⑺及第9.2節第2點之
2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⒈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係法治國依法行政及行政罰法定主義之體現與落實,防免國家高權之恣意,造成基本人權之不當干涉與侵犯,稽以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43號及第619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足見被告如以原告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認應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援之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
⒉本件被告援引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
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惟廢棄物清理法本身並無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時,除是否應予以責任業者回收、處理業補貼外,尚得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裁罰性規定。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擅自規定受補貼機構主要攝錄監視系統發生故障,數量無法清楚確認者,須扣除無法確認投料作業之異常期間處理量的2倍,不僅使受補貼機構無法獲得補貼,尚須遭受嚴厲之裁罰,對受補貼機構而言,殊屬不公,亦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該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者,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類似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否
認之。另扣量處分非屬給付行政範疇,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件既無法律明文授權,即不應裁罰。況縱令被告不予補貼,加扣1倍的部分,亦屬裁罰性的行政處分,該部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質言之,除非影像遺失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無法證明該異常期間的投料量,被告始得不予補助,本件原告已可證明影像遺失期間之投料量,被告即不可扣量,也不可以依據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5點⑺及第9.2節第2點之2規定的計算方式予以扣量。且即便可以扣量,也僅能扣除異常期間處理量的1倍,被告多扣1倍的量是屬於裁罰性的處分,僅在完全無法律授權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中有規定。況從CCTV錄影影像中僅能確認廠商有無投料而已,無從看出實際的投料量(因從錄影影像中亦看不到實際的數據),還是須依靠產基會現場稽核人員於現場之稽核認證始能確定投料量。被告稱扣量是確保補貼計量的正確性所為云云,顯為行政機關便宜行事,罔顧人民利益之作法,在沒有法律授權之下,行政機關至多僅有補助與否之權力,絕無任意加以裁罰扣量、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權力。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應自行維護之稽核認證設施確有功能異常之情事發生:
⒈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1點規定,受補貼機構
應配合稽核認證團體認證作業要求,於適當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並由受補貼機構自費設置提供及負責操作與維護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乃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應履行之義務。
⒉另被告委託環資公司試辦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及資料庫建
置暨遠端監控機制,目的是提供被告及稽核認證團體透過網頁介面平台登錄視訊遠端管理系統,點選所需影像進行監視或判讀,而受補貼機構也可透過網路監視管理廠區即時現況,此與受補貼機構應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自費設置、操作與維護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義務,係屬二事。是以,受補貼機構自行維護之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發生故障,即屬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稽核設施異常。⒊經環資公司與產基會調查原告本次攝錄檔案資料遺漏無
法判讀情形,係因影像訊號來源異常,導致原告設置之
2套攝錄監視系統(其中1套獨立運作,未與CCTV遠端即時監控系統共同訊號源),皆無法接收正確錄影訊號影像進行錄製,致無法提出本次異常事件期間之歷史影像畫面。由前揭調查可知,本次攝錄檔案資料遺漏無法判讀,係因原告應自行維護之錄影系統有所異常,故符合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5點,受補貼機構遇有攝錄監視錄影、計量設備等稽核認證設施功能異常之情形。
㈡原告不得以稽核認證團體及遠端監視系統未發現或發送異常警訊,而卸免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應負之義務:
⒈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3.0節第1點規定,稽核認證團
體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而稽核認證作業人員到場查核時,需進行受補貼資格查核、稽核認證設施查核、作業程序稽核及環境稽核等項目之工作,其中稽核認證設施查核包括:⑴查核地磅校驗是否於有效期限及地磅運作是否正常,地磅時間與CCTV時間誤差不得超過3分鐘;⑵查核受補貼機構CCTV攝錄系統是否運作、畫面是否清晰、攝影角度是否正確、是否持續進行錄影作業、分割畫面是否符合規定、現場光源是否足夠及影像記錄之時間與日期是否正確。惟此稽核認證設施之查核義務,與受補貼機構維護稽核認證設施之義務,係屬二事,尚不能以稽核認證人員進行查驗未發現異常狀況或遠端監視系統未發送異常警訊,即免除原告應負之稽核認證設施維護義務。
⒉況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1點⑵及第4點⑴規
定,受補貼機構應每日定期進行攝錄監視之正常穩定運轉查核,並定期清潔與維護攝錄影監視系統,而其監視畫面需影像清晰,並可清楚看見物體、人員外型輪廓。故原告CCTV來源訊號異常,致使監視畫面未符影像清晰、無從清楚看見物體、人員外型輪廓,其稽核認證設施顯未符前揭手冊維護運轉之要求,而現場稽核人員僅係現場抽驗攝錄監視影像,原告實不得以稽核認證團體現場抽驗及檢查未有異常,逕認其已滿足自行維護之義務。又環資公司安裝之即時線上監控系統,目的在提供被告及稽核認證團體點選所需影像進行監視或判讀,並非為免除或分擔受補貼機構維護攝錄影監視系統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主張線上監控系統未發現有任何異常狀況,而免除維護稽核認證設施之義務。
㈢縱原告2套攝錄監視系統係因供電電壓不足,致產生有檔
案但無影像之情事,惟該稽核認證設施之功能異常,仍可歸責於原告:
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5點⑶規定,稽核認證設施如有功能異常,受補貼機構負有通知及修復之義務。原告自承其設置之2套攝錄監視系統均使用共同電源,因供電電壓不足,而產生有檔案而無影像之情形,則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既有維護稽核認證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維持該設施供電符合運轉所需,自屬原告之義務。故縱原告所稱之原因屬實,該稽核認證設施之功能異常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原告於攝錄監視系統異常期間,未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停止投料,被告依規定予以扣量,係屬適法:
原告於主要攝錄監視系統故障未立即停止投料,又未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6.2節第1點規定,先檢查確認錄影紀錄內容無誤後,提供前1週之攝錄影像紀錄予稽核認證團體監看判讀,且原告迄至102年1月30日止,皆未提出10
2年1月7日至1月12日攝錄影像予稽核認證團體,有產基會102年1月15日及1月30日聯繫單可稽。至於原告所提進廠稽核管制聯單及出廠紀錄表,僅表示原告進出廠之數量,而非原告確實投料處理之數量,由於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補充資料,無法確知該期間之處理量。原告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5.1節第5點⑺規定,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9.2節第2點⑵規定,即應扣除無法確認投料作業之異常期間處理量的2倍。而經產基會查核原告102年1月
7日至1月12日異常期間操作日報表,因該段期間原告有進行廢玻璃容器投料處理作業,則依該月份日平均處理量推算上開期間共計投料57萬7,973公斤,被告據此扣除原告115萬5,946公斤之稽核認證量,係屬適法。㈤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依法行政,對原告扣除稽核認證量,當屬適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76解釋,法律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
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項固僅概括授權被告訂定作業辦法,惟自廢棄物清理法整體觀之,應認係授權被告為有效執行稽核認證制度,得以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訂定相關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符合前揭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屬無效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⒉又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
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子法辦理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暨相關稽核認證數量程序與費率訂定,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容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針對異常期間為避免不實影響補貼之公正性,應得為稽核認證量合理之調整,被告依前揭方式計算,當屬適法。
㈥本案與臺寶公司及星陽公司案情有異,被告依規定對原告予以扣量,當屬適法:
⒈查星陽公司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2時52分至102年1
月2日上午7時40分,雖有攝錄監視系統斷訊,且於該斷訊期間仍進行領投料作業,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惟該案攝錄監視系統異常時段,仍可於被告建置於中華電信遠端視訊管理系統中查詢監看之影像,並提供下載參用,可知故障之原因係星陽公司端之攝錄監視系統維護問題。嗣經產基會判讀星陽公司提供該斷訊期間之中華電信遠端視訊管理系統相關CCTV影像資料,確認該公司於斷訊期間之投料作業,確無異常情形,被告並未予以扣量,此有被告102年4月2日環署基字第1020025084號函可稽,是以星陽公司案亦係受補貼機構違反稽核認證設施之維護義務,與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無涉。
⒉另原告稱臺寶公司未錄到監視畫面,係由遠端監視系統
提供畫面予臺寶公司乙節,亦足證環資公司安裝之即時線上監控系統,確實在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措施功能異常時,提供備份影像供稽核認證團體參考,並無原告所稱影響主監錄系統訊號情事。因此,上述兩案監視系統檔案遺漏無法判讀之情形均係可歸責於受補貼機構,與環資公司安裝之即時線上監控系統無涉,原告稱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影響CCTV訊號情事云云,純屬主觀臆測。又前揭兩案因尚可自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查詢監看,與本案並無影像檔案供稽核認證團體監看判讀之情形有異,故僅給予記點等處分,本件被告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9.2節第2點⑵規定,扣除原告無法確認投料作業之異常期間處理量,要屬適法。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基會10
2年4月10日(102)財台產基字第1025640號函暨所附原告CCTV異常期間現場稽核認證作業之CCTV查核情形、異常期間現場缺失改善彙總表及作業程序稽核報告表、異常事件通報表、產基會102年3月13日(102)財台產基字第102545
5號函暨所附聯繫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關於扣除稽核認證量2倍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規扣(重)量處分是否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以原告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依該手冊第5.1節第5點⑺及第9.
2節第2點之2規定,據以計算並扣除稽核認證量115萬5,
946公斤,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第2項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第4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項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下列稽核認證作業事項:
一、設置及維護稽核認證設施。二、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管理。三、稽核認證表單及相關資料登錄或傳送報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稽核認證事項。」、第13條規定:「受補貼機構違反認證手冊規定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記點、扣(重)量或停止稽核認證。」另被告101年6月28日公告、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1點⑴、⑵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本署相關規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查核區域,並配合稽核認證團體之認證作業要求,於適當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由受補貼機構自費設置提供並負責操作與維護……」「攝錄監視畫面在任何時間均以4個分割為原則……,影像必須清晰,並可清楚看見物體、人員外形輪廓,以能達到辨識相關作業人員及作業狀況為原則……」、同節第4點⑴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每日定期進行攝錄監視系統之正常穩定運轉查核,並定期清潔與維護攝錄影監視系統,現場稽核人員得於現場抽驗攝錄監視影像,並檢查攝錄監視系統運作是否有異常狀況。」、同節第5點⑺規定:「受補貼機構若發生主要攝錄監視系統故障,應立即停止進料,儘速修復後方可恢復投料,此期間若有領料投料作業,則將扣除異常期間之稽核認證量的兩倍……」、第9.2節第2點之2規定:「主要攝錄監視系統發生故障,包括斷訊、檔案遺漏、檔案無法開啟。經比對故障前後之已認證廢容器狀態、數量有異動,或故障前後之已認證廢容器狀態、數量無法清楚確認者。扣除無法確認投料作業之異常期間處理量的2倍。(該期間之處理量依當月處理量之平均值為準,其計算方式為:日平均處理量=當月總投料量/當月日報表記錄之投料天數;異常期間處理量=異常時間占日報表記錄之投料時間比例日平均處理量)」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委託稽核認證團體辦理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係為使受補貼機構得據以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而該項補貼則係由相關業者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所成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參看),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乃屬給付行政範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之意旨,應認被告為辦理上開補貼,就相關稽核認證項目、稽核程序、回收量計算與費率訂定,容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低。經核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項授權,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事項予以規範,其授權具體明確,規範內容亦符合授權意旨,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另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則係被告為執行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針對異常期間回收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以扣除無法確認投料作業之異常期間處理量2倍計算,將稽核認證量在合理範圍內酌予調整,係為避免不實計量致影響補貼公正性所必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應可適用。另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扣(重)量處分,其目的在正確、合理計量,以維持補貼之公正性,並非就受補貼機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自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原告主張違規扣(重)量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被告未經法律授權逕予扣量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所誤,洵不足採。
㈢查本件係原告於102年1月12日自行發現其主要攝錄系統
故障,亦即102年1月7日上午6時18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4分期間之CCTV攝錄檔案有遺失情形,乃上網進行通報(原處分卷第116頁),產基會於收取原告上開期間攝錄影像紀錄後,亦確認原告之CCTV檔案資料遺失,無法判讀(原處分卷第119頁),且經查核原告於上開異常期間之操作日報表,原告於前述期間仍有進行廢玻璃容器投料處理作業(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復未依產基會要求,於102年2月4日12時前提其他可資證明異常期間進料處理情形與數量之相關CCTV備份畫面及資料,供其查核投料作業情形(原處分卷第117、118頁),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依該手冊第5.1節第
5點⑺及第9.2節第2點⑵規定,以該月份日平均處理量推算前開異常期間共投料577,973公斤,予以扣除異常期間處理量2倍之稽核認證量即115萬5,946公斤(稽核認證量扣量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查:
⒈原告所提原證10之廢物品(廢容器)及廢棄物進出庫存
表與異常期間操作日報表,僅得證明廢棄物進出廠之數量,尚非原告確實投料處理之數量,且上開操作日報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在原告無法提供CCTV攝錄影像或其他相關備份畫面及資料,以供查核其投料作業情形下,自無法確知該異常期間之投料處理量,此由產基會出具原告102年1月份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於備註欄就重大差異原因載以異常期間CCTV攝錄檔案遺失無法判讀且有進料處理作業,報被告核准後自當月認證處理量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即足明之,是原告主張原證10之證據已足證明異常期間廢玻璃容器之進出廠數量及確實投料處理數量,被告應予補貼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第5.1節第1點規定,原告應於
廠區內適當地點設置攝錄監視系統,該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由原告自費設置提供並負責操作與維護,此乃原告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應盡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於異常期間之CCTV攝錄影像確有遺失無法判讀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經被告委託試辦即時線上監控系統之環資公司於
102年1月16日會同原告CCTV設備維護廠商共同查修結果,發現原告攝錄檔案資料遺漏無法判讀情形,係因影像訊號來源異常,始造成原告設置之2套攝錄監視系統(其中1套獨立運作,未與即時監控系統共同訊號源)與即時監控系統,皆無法接收正確錄影訊號影像進行錄製所致(原處分卷第53頁),足見前開異常期間CCTV攝錄檔案資料遺漏無法判讀,係因原告設置之錄影系統功能有所異常,準此,即難認原告就該設施已善盡其操作與維護之責。
⒊原告雖稱上開異常係因加裝即時監控系統所致,然被告
委託環資公司試辦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及資料庫建置暨遠端監控機制,目的是提供被告及稽核認證團體透過網頁介面平台登錄視訊遠端管理系統,點選所需影像進行監視或判讀,受補貼機構亦可透過網路監視管理廠區即時現況,此與受補貼機構應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自費設置、操作並維護監視系統及錄影媒體之義務,係屬二事,且稽核認證團體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派員到場就稽核認證設施之查核義務,與受補貼機構維護稽核認證設施之義務,亦屬二事,並不相涉,甚且,原告前開義務與被告試辦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相同,故而產基會之稽核認證作業人員於異常期間在現場抽驗及檢查結果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時監控系統亦未發送異常警訊,原告仍不得據此卸免未善盡操作與維護其所設置攝錄監視系統之責。
⒋另原告就其所稱產基會、環資公司及中華電信人員查驗
監錄系統後告以本件異常情事應屬電壓不穩所致乙節,雖提出102年4月23日聯繫單為證(本院卷第161頁),然該聯繫單乃原告所製作,其說明2僅載以「……經相關人員查驗……後,提供本廠相關建議,以避免日後發生相同異常事件」,並未載明建議事項之具體內容,亦無敘及異常情事發生之原因,是原告執此進而主張本件係因環資公司裝置即時監控系統時未慮及電源使用問題,導致供電電壓不足,始發生有檔案但無影像情事云云,顯乏所據,難認可採。
⒌至於原告所舉星陽公司及臺寶公司兩案,其中星陽公司
於101年12月30日上午2時52分至102年1月2日上午
7時40分,雖有攝錄監視系統斷訊,且於該斷訊期間進行領投料作業,而有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之情事,惟其攝錄監視系統異常時段,於即時監控系統仍有監看之影像,並可提供下載使用,可知故障原因應係星陽公司端之攝錄監視系統維護問題,且經產基會判讀星陽公司提供該斷訊期間之即時監控系統相關CCTV影像資料,確認該公司於斷訊期間之投料作業並無異常情形,被告未予扣量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
4月2日環署基字第102002508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足徵星陽公司案與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無涉。另臺寶公司部分,依原告102年2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所載「工廠自有監視系統但沒有錄到監視畫面,是由遠端監視系統(按亦即即時監控系統)提供畫面給臺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自難認臺寶公司案與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有何關連。原告徒以其於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前,不曾發生2套監錄影像均遺失,並佐以星陽公司及臺寶公司亦有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後發生無監錄影像之情,主張安裝即時線上監控系統影響CCTV訊號云云,核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