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洪肇基
洪得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被告 周石正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被告為訴外人 胡梅珍 ,又追加訴外人洪 財義 為被告,但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其所為變更、追加所主張之事實又與本件被告周石正並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仍就原告原來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但為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自仍應就本事件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洪得源及 洪筆基 自103年8月19日起即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證一),持分分別為1/8,任何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詎料,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前以律師函函請被告提出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原證二),被告未予理睬,原告爰依照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據悉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與訴外人 洪美惠 間之租賃契約,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依照該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計算,原告爰請求 鈞院 命被告提出租賃契約, 俾利 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二)被告周石正抗辯其使用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無非係因其妻胡梅珍向被告財義承租系爭房屋,並提出胡梅珍及 洪財義 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可稽,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直接占有人)應為胡梅珍,原告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變更周石正改列胡梅珍為本件被告。又被告胡梅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向被告洪財義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洪財義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洪財義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原告否認被告洪財義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自無權占有(間接占有人),原告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追加洪財義為共同被告,並依照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縱退步言,如被告洪財義證明其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各為1/8,被告洪財義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亦超出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財義返還不法管理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計算式如下:12,500(系爭建物一月租金)/8(原告各1/8持分)=1,563元/月,至今已經發生之不當得利期間:103年8月19日至105年5月6日=20個月+21日,則以追加之訴起計算之不當得利:1563*20.6=32,198元。因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胡梅珍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遷出,並與被告洪財義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洪財義應給付原告洪肇基、洪得源各32,198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其返還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肇基、洪得源各1,563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許献進律師104年2月5日(104)匯一字第020501號書函、建物所有權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使用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係因被告之妻胡梅珍向原告二人之祖父洪財義承租而來,此有胡梅珍與洪財義於103年3月30日簽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9日之租賃契約可證(被證l),及胡梅珍按月支付12,500元租金予洪財義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無摺存款明細單(被證2)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出於誤會。
(二)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起訴,被告鄭重表示不同意原告為當人之變更暨追加。而且,原告依法亦不許變更被告為訴外人胡梅珍暨追加訴外人洪財義為備位被告。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胡梅珍及追加洪財義為備位被告並不合法,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胡梅珍、洪財義均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也無被告、胡梅珍、洪財義未一同被訴,即屬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號裁判要旨見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任意為當事人之變更暨追加,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及程序利益。另原告請求對洪財義為主觀預借合併之追加,尤應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原告追加洪財義為備位被告,除使洪財義陷於訴訟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外,更造成訴訟延滯,自應為法所不許。
(三)原告二人之叔叔 洪明杉 、 洪明傑 、 洪茂生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渠等於104年12月問透過書面方式,同意由洪財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此有洪明杉與洪財義親自簽名之協議書及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該文件為洪明杉簽字屬實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資料(被證3)、洪明傑與洪財義親自簽名之協議書(被證4),及洪茂生與洪財義親自用印簽名之協議書(被證5)可證。是洪財義應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無誤。次按,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要旨可參,洪財義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之妻胡梅珍之管理行為,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合法有效。被告既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糸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誠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無摺存款明細單、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原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二人各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卷第20至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前揭房屋之共有人另有訴外人洪茂生、洪明杉、洪明傑等三人,對於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被告固不否認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無權占用,並以伊係因其妻胡梅珍向訴外人洪財義承租而使用該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胡梅珍向訴外人洪財義承租前揭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並有按期繳付租金與洪財義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帳付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全無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財義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無出租該房屋之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洪財義係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而出租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洪財義經系爭房屋共有人洪明杉、洪明傑、洪茂生授權洪財義管理使用及出租該房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系爭房屋共有人計有5人,共有人洪明杉、洪明傑、洪茂生等3人已超過半數,且該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亦超過全部權利半數,如該3人業已授權洪財義出租系爭房屋者,乃係以系爭房屋之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管理方法授權洪財義執行,則被告抗辯洪財義並非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一節,亦非無可採,原告主張洪財義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一節,乃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石正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被告係基於其配偶向訴外人洪財義承租而得以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該房屋之占有人,僅為其配偶胡梅珍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對於該房屋之占有並無處分權能,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周石正應遷讓房屋一節,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正當法律權源,又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