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勳
胡葳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勳、胡葳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何明勳、胡葳葳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被告何明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調劑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胡葳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復於107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明勳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52所示透明MDMA膠囊1顆,該透明膠囊(淨重0.23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46388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22275號卷第122至124頁反面)存卷可考,然該透明膠囊1顆已鑑定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手提電腦1台,雖係被告何明勳所有之物,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提電腦1台係供被告何明勳、胡葳葳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該物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52、53所示之物部分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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