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正國聯合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洪水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第裁32-BCD536238號、第裁32-BCD03553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於民國10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台一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第裁32-SK0000000號處分);於同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路口,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第裁32-BCD035530號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於102年8月13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屏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第裁32-BCD536238號處分)。上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均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裁32-SK0000000號處分)、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裁32-BCD536238號處分)及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裁32-BCD035530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12日14時10分起至同年22時20分止,將系爭車輛2出租予承租人 陸衍廷 ;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起至同年月25日17時30分止,亦將系爭車輛1出租予陸衍廷。原告出租系爭車輛1、2時,均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之(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依法送至被告所屬裁決中心歸責於承租人陸衍廷,然於102年1月5日接獲被告函知本案,被陸衍廷(被提駕人)陳述異議指稱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遺失遭人盜用致衍生交通違規。原告依被告指定時間到案說明,但陸衍廷本人卻未到場,電話也未接,今原告懷疑陸衍廷說詞有偽照之行為,害怕才不去裁決中心面對、釐清,致原告被處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規定僅限縮汽車所有人有此權益,本案既經被提駕人陸衍廷異議並書面陳述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遺失遭人盜用致衍生交通違規,被告考量上開規定僅賦予汽車所有人(受舉發之被通知人)有提供駕駛人權利及利益平等性原則,雖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但在交通違規涉事兩造尚未互相澄清責任歸屬前,被告依全國一致性默契回歸列管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惟有關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行駛,不能當場舉發的情形下,主管機關自得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如汽車所有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即得依違規超速行駛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首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核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基其對所有物之支配權利,較能掌握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特別課予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前有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車輛所有人如已於期限內提出相當之證明,足以認定其非實際之行為人,則應得免除其責任。而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設之特別規定,車輛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固有相片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在上開時間係出租予「陸衍廷」使用,並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證人陸衍廷雖於本院證述稱;並未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其證件遺失遭人盜用等語,惟此益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違規期間,確係有人以「陸衍廷」之名義租用,而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並非原告,此堪以信為真實。(三)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逕予裁處,於法尚有未洽。至原告既已提供行為人之資料個簽名及指印,則被告機關自應查明實際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