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雙方簽立之
契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為消費,並就所消費之
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
給付原告消費之信用卡帳款及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之循還信用利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
開約定條款第22條,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及信用卡
帳單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暨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32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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