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四圍
許盧秀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四圍與被告即告訴人許盧秀蕊為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二人在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58之20號住處發生口角,詎被告許四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毀告訴人許盧秀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盧秀蕊。二人復於100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發生爭吵,被告許四圍對告訴人許盧秀蕊恫以「要把妳剁成18塊」等語(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許盧秀蕊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登記在其子 許志新 名下、供告訴人許四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右側煞車手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四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盧秀蕊告訴被告許四圍毀損,與告訴人許四圍告訴被告許盧秀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均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盧秀蕊、許四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
9月1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許盧秀蕊、許四圍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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