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宋献彬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献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宋献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2年10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村鄉○○村○鄰○○路○○○巷22之1號五樓)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36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債務人宋献彬(遺產管理人王志聰地政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本院送請 黃沛永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為新臺幣1,373,000元)百分之一即新臺幣13,730元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2日彰院賢100司執育字第34036號函影本、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現值鑑估摘要表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雖尚未終結,惟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須就強制執行事項有忍受及配合執行法院之義務;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應踐行下列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