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葉志宏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簽發,票號為TH31474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7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並未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本票上亦未記載,本院遂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葉志宏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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