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依戶籍法之規定暫遷至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嗣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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