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康聯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目前案件無人敢承接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所稱無人敢承接其案,是否屬實亦不明,況縱如所述無人有意願接受委任,原因多端,尚不足認為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為真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02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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