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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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毅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再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於起駛前注意車後有無路人行經,而貿然後倒,使告訴人 苑曾麗香 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陳毅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鵬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208巷內,欲倒車往該巷口方向駛離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襙、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後方適有行人苑曾麗香,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苑曾麗香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毅鵬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苑曾麗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毅鵬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苑曾麗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行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