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訴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振才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