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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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翁志榮 法定代理人 翁永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振棋 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上開請求金額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開刀後所留疤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6,000元,其擴張請求之部分既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上開擴張請求之金額為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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