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坤 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坤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是倘於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或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因過失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無由論以累犯。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李坤謚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虎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認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累犯之適用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固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據原判決認定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疏未詳察,遽認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屬累犯,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又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累犯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於再犯為過失犯者,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李坤謚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虎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再犯本案,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累犯之適用,原審未察,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胡文傑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G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