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黃鶯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1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鶯慧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鶯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郭宗政 拉客。
(四)查獲時間:100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1305室長緹精品飯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鶯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盧君宜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於100年5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