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魏華係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依親,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12月9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9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其於9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4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縣○○鎮○段○○○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自行失控摔車倒地,而致左大腿骨折。嗣經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53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9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45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華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竹東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幀、警員 鄭瑞獻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0245毫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於騎乘上揭機車行駛之狀態下,失控摔車倒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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