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映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映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映節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14日停止處分而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羅映節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13、1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客運站對面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2月8日10時43分許,羅映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