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砂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張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返還購物袋3個及口罩1包予告訴人 蔡佳穎 ,未返還竊得之紫砂壺1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中僅有配偶同住,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紫砂壺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張麗華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雜貨商店,徒手竊取紫砂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詎張麗華食髓知味,於不久後又返回前開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購物袋3個(價值50元)及口罩1包(價值20元)。嗣該商店店主蔡佳穎發覺遭竊,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竊取購物袋3個及口罩1包,惟矢口否認竊取紫砂壺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紫砂壺1個及購物袋3個、口罩1包行竊經過與遭查獲過程之事實。2.證明遭竊取紫砂壺1個價值650元之事實。3基隆市○○區○○路00號查獲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竊取紫砂壺1個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證明被告竊取購物袋3個、口罩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竊取紫砂壺1個離開後,復返回前開商店竊取購物袋3個、口罩1包,乃基於分別之竊盜犯意,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遭竊之紫砂壺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失竊物購物袋3個、口罩1包,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蔡佳穎,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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