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張宇萱 被上訴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左前臂皮瓣重建手術,需於110年5月10日回門診治療,是上訴人手術隔日自不可能遠至位於桃園之昊益通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更無可能於110年5月11日前往桃園搬運重達15公斤之電腦,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契約符合電子簽章法簽發之憑證,又平板電腦之簽章常理是以手指於平板畫簽,一定較筆簽粗體字大,但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共三處之簽名樣式竟完全相同,亦不似係以手指所簽,極不合常理,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關於系爭契約非其所簽之事實上理由,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張逸群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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