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東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東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至翌(30)日凌晨3時許」。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酒類品項補充為「飲用葡萄酒、飲料酒、金牌啤酒各一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2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被告范東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至翌(3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居處,嗣於同(30)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東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