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等剌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強制罪、傷害罪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此次又涉暴力犯罪,益徵之前科刑之教訓不足,應嚴予處罰。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蔡明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事故而與 張朋鈞 發生爭執,詎蔡明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油漆滾輪支架追打張朋鈞,並將張朋鈞推倒在地,致張朋鈞受有右肘及右腕挫擦傷、左足底表潛損傷之傷害。嗣經張朋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朋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油漆滾輪支架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