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天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天文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之元帥府後方廣場,因細故與 陳國明 發生口角爭執,陳天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躺椅朝陳國明丟擲,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扭打。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 黃博宣 據報到場處理,陳天文明知黃博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推向黃博宣之臉部,致黃博宣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博宣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即員警黃博宣(下稱被害人)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酒後駕車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自身之不滿情緒,竟以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非僅危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為憑,可見被告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佐,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至扣案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